案例简介
2010年,双桥镇的杨某与吴某侄子合伙投资开店,因缺乏资金便向吴某借款50000元,后陆续归还20000元。2024年2月,杨某应吴某要求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吴某现金30000元,如超过还款期限未能按时还款,则按照月息1%计算。2024年8月杨某偿还10000元后再未归还,且吴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吴某诉至紫阳法院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2025年12月,高桥法庭依法受理了此案。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联系杨某核实案件情况,在沟通中,杨某坦言案涉50000元借款系其与吴某侄子共同所借,其中针对出具的30000元借条,双方曾口头约定由杨某自行偿还20000元,剩余10000元则由吴某侄子承担。
在案件后续审理过程中,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佐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承办法官对吴某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催收凭证等证据进行了全面核查与梳理。经缺席审理后认为:吴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杨某在债权人吴某进行催收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杨某经多次催收仍未完全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最终判决:杨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中,出庭应诉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参与案件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告因心存侥幸、认知偏差或者客观障碍等选择不参加庭审,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法院可以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田成莲)
责编:张颖
编辑:时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