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停车时,与原告公司待售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新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4年10月,原告公司与购车人李某签订订车协议,将案涉车辆以10580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原告承诺李某,将案涉车辆维修好后交付其使用。
2024年11月,原告公司将受损车辆送到汽车售后公司进行维修。同月,原告向车辆供货商支付案涉车辆购车款113000元(车展时,该车辆未支付购车款),案涉车辆因此次事故减值7200元,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对减值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有免责条款,不赔!
保险公司认为,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格式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拒绝理赔。
案涉的商品车是否适用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日常经验和市场行情,商品车受损后价值必然降低,甚至与正常新车有较大差距,而“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通常理解为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致车辆减值,商品车受损后价值降低并非因修理或者修理瑕疵原因引起,而是因商品受损瑕疵引起,具有区别于一般正常使用机动车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系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原告主张的7200元车辆减值损失属于商品受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范畴,原告主张的7200元车辆减值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怀芳、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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