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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县法院:校园侵权谁之责?离异父母、学校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某中学八年级同班同学。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父亲,被告杨某系被告王某甲母亲。某日午休期间,被告王某甲将小刀放置教室中的取暖炉上加热后烫在原告张某的右侧脸颊部,致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家长得知后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及时对案件进行了查处。张某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前往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法定代理人将王某甲及其父母王某乙、杨某以及学校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37.38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监护职责,该职责不因离婚而免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张某受伤,其监护人王某乙、杨某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以其已离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某中学在午休期间对学生疏于管理和看护,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危险行为,存在教育管理上的失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自愿承担2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法院判决由王某乙、杨某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中学承担20%的补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八条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1. 离异不是免责事由。即使父母离婚,父母仍是法定监护人,子女造成他人损害,双方仍须共同承担责任。离婚不意味着监护责任的免除。

2. 校园安全要防范。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若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及时处置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完善校园设施是防范风险的关键。

3. 未成年人侵权要赔偿,责任家庭共担。未成年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父母应加强对子女的行为引导与法治教育,避免因一时冲动酿成严重后果。(梁小庆)

责编:张颖

编辑:时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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