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紫阳瓦庙的李某与王某系同村村民,也曾是小学同学。2025年7月,王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个人照片发布于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并配以“营业中”的文字,想以此吸引顾客在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美容店消费。该内容被多人浏览、议论,给李某的生活和精神带来较大困扰。李某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伤害,遂诉至紫阳法院,要求王某删除内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
2025年12月,紫阳法院毛坝法庭审理认为:公民肖像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未经李某同意,在公开社交平台发布其照片并配以易引人误解的文字,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李某精神上的损害,已构成侵权。尽管王某辩称发布行为非本人操作,系因手机丢失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微信号一直由其本人使用,故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王某在庭审前已删除涉案朋友圈,最终判决:王某须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布对李某的道歉声明不少于5日,声明内容由法院核定。王某向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法官说法
移动互联网时代,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虽是分享生活的空间,却非随意侵权的“遮羞布”。每一张照片、每一段文字背后,都关联着真实个体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杨俊祥)
责编:张颖
编辑:时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