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民主法治

拐卖儿童犯罪检察公益诉讼的思考

摘要:拐卖儿童犯罪是对未成年人基本人权及家庭伦理的严重践踏,为我国法律所严厉打击。伴随犯罪手段日益隐蔽化、网络化,传统刑事追诉模式在取证追责等领域面临严峻挑战。检察机关近年积极探索公益诉讼介入治理的新路径,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倒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借助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侵害者民事赔偿责任,力求构建“刑事追责+公益救济”的全方位保护体系。2024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为检察公益诉讼提供明确法律依据。本文从拐卖儿童犯罪具体数据出发,论证检察公益诉讼介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当前拐卖儿童犯罪治理的现状及治理困境,进而提出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为被拐儿童及潜在风险群体提供更坚实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拐卖儿童犯罪;检察公益诉讼;司法救济;综合治理

近年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日益成为社会焦点,其中,拐卖儿童这一严重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备受重视。回溯历史可见,我国拐卖儿童犯罪自1992年起总体呈下降态势,仅1997-2000年间短暂反弹,案件数量由2012年的5907起锐减至2020年的666起[1],目前虽处于零星发案状态,但仍未绝迹,且犯罪手法更趋隐蔽多元,相应的打击与救助力度亦在不断加强。然而,传统的刑事诉讼聚焦于惩处犯罪人,民事诉讼侧重于个体损害赔偿,二者在系统性保障受害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存在显著局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2]这一立法突破,为检察公益诉讼介入拐卖儿童犯罪治理提供直接法律依据,更全面、深入地维护被拐儿童及潜在受威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司法保护的覆盖面和有效性。

一、拐卖儿童犯罪检察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犯罪危害具有深刻的社会公共属性

拐卖儿童案件是对未成年人最残酷的侵害之一。受害者所承受的身心创伤往往具有终身性与不可逆性,即便成功解救,其心理康复与社会融入也面临长期挑战。从家庭来看,儿童被拐意味着毁灭性打击,无数家庭陷入倾家荡产、长期痛苦的寻子深渊。上升到社会层面来看,当儿童安全这一社会基本信任基石被破坏,公众对社会环境的安全感急剧下降,可能引发群体性恐慌,严重冲击社会秩序稳定。正如宋志军、谭振模在研究中提出的“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三元标准”即实质标准、侵害程度标准、启动标准[3],此类犯罪因侵害多数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权益,符合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受损”的核心要件。司法实践中,徐某琴拐卖儿童案[4]便凸显了这一属性——案件中被拐儿童的身心创伤及家庭破裂后果,已远超个体私益范畴,对当地社会信任与秩序造成了广泛冲击,充分体现其具有公共危害性。

(二)私益诉讼存在固有局限,难以充分救济受害儿童

传统私益诉讼在拐卖儿童案件中面临诸多困境,难以实现对受害儿童的全面救济。匡旭东在研究中指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的私益诉讼常因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陷入“救济失灵”[5],这一现象在拐卖儿童案件中尤为突出。

一方面,取证与诉讼能力存在短板。拐卖犯罪多具有跨地域、隐蔽性强、证据易灭失等特点,普通家庭缺乏跨区域调查取证的资源与能力,聘请专业律师的费用也远超多数受害家庭的经济承受范围。受害儿童因年龄、认知水平及身心创伤影响,普遍缺乏独立诉讼能力,而法定监护人可能因经济窘迫、法律知识匮乏、受犯罪人威胁,甚至自身存在监护失职等原因,无法或不愿及时提起诉讼。即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也可能因证据不足或诉讼策略不当导致败诉。

另一方面,赔偿执行存在障碍。私益诉讼主要聚焦物质损害赔偿,但多数拐卖犯罪分子经济条件恶劣,即便法院判决赔偿,也常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沦为“法律白条”。徐某琴拐卖儿童案中,多名受害家庭虽然胜诉却未获得任何实质赔偿,充分暴露了私益诉讼在救济实效上的局限性。此外被拐儿童的心理康复、教育补偿等长期性权益,因难以具体计算为个体损害赔偿,往往被排除在私益诉讼救济范围之外。

(三)检察机关具备独特优势与法定职责

检察机关介入拐卖儿童犯罪公益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其自身职能优势的体现。王广聪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与少年司法国家责任的拓展》[6]中强调,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是国家司法责任的延伸,通过公权力介入弥补个体救济的不足。

1.具备专业调查与权力保障能力。检察机关依托法律监督职能,可依法调取证据、询问证人,突破跨区域取证障碍,有效解决拐卖案件中证据收集难的问题。例如在福建等地的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监督被拐儿童监护权转移、户籍恢复等环节,将法律监督贯穿于救济全流程,实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障。

2.能够实现全链条治理效能。检察公益诉讼可实现对拐卖儿童犯罪开展全链条追责,既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又能针对行政机关在儿童保护、户籍管理、社会救助等环节存在的履职不到位问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相关部门完善制度漏洞,堵塞风险点,从源头预防拐卖犯罪发生。同时,检察机关可牵头公安、民政、教育、卫生等多部门协同合作机制,整合各方资源,为被拐儿童提供包括解救安置、心理康复、教育衔接等在内的全方位救助,从个体帮扶到社会协同的深入闭环,切实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二、拐卖儿童犯罪检察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一)坚实的法律与政策依据

随着社会探索深化,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拐卖儿童的行为提起检察公益诉讼,为检察公益诉讼介入拐卖儿童犯罪提供明确支撑。余彦在《专门立法视角下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7]中指出,我国当前已形成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辅以部门规章、地方细则的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其中,《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强制报告义务为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具体依据——若相关部门未履行报告职责,检察机关可据此提起诉讼,这一机制在《两部门:加强对被拐卖妇女等困难妇女群体救助》[8]的政策文件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在地方层面上,《府谷检察:浅议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策略》[9]中提到的“检察建议+跟踪监督”模式,为基层实践提供了可复制的操作范式。此外,还有一些司法解释与政策文件,比如《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等文件强调对受害人的救助安置。地方实践如福建等地出台的《关于妥善安置打拐解救儿童的意见》,明确检察机关在安置、监护权转移等环节的监督角色,形成中央立法与地方细则协同推进的格局。

(二)实践情况

从具体数据来看,早期,因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尚在探索发展阶段,相关案件办理数量较少。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聚焦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共立案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2.3万余件。提出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1.3万件;提出民事公益诉讼58件。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发挥公益诉讼职能,共立案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1.2万余件[10]。在涉及拐卖儿童犯罪的相关公益诉讼案件中,主要聚焦户籍恢复、监护权撤销等权益保障类型,形成了一批典型案例。

在户籍管理方面,陕西省永寿县检察院联动三原县检察院,督促当地公安机关注销违规户籍,协调妇幼保健部门重新核发出生证明。并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强化出生证明核验机制,防范“洗白拐卖”的违法落户;

在监护权保障方面,晋安区检察院在办理拐卖亲子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36条支持两地民政局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推动法院判决变更监护权,为儿童进入收养程序扫清障碍;

在阻断犯罪链条方面,福建长乐区检察院在办理陈某收买被拐儿童案中,发现犯罪团伙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加起诉9人,切断拐卖“洗白”渠道;

在救助体系构建方面,江苏检察机关推动建立29部门“反拐联席会议制度”,在救助站配备专业社工提供心理疏导,协调教育部门保障就学。这些实践为制度完善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现实困境

尽管拐卖儿童犯罪检察公益诉讼具备一定可行性,但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困境。

1.公益界定标准模糊。焦洪昌、赵德金在研究中指出,当前对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11]的界定缺乏明确标准,导致实践中案件范围难以把握。拐卖儿童案件中,部分案件涉及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交叉,如何区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适用边界,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难题。宋志军、覃振模提出的“三元标准”即实质标准、侵害程度标准、启动标准虽为理论探索,但尚未转化为法定标准,导致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处理的现象。

2.诉讼程序规则缺失。现有法律未明确拐卖儿童犯罪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赔偿范围、执行机制等具体规则。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被拐儿童的心理康复费用、教育补偿费用如何计算,公益诉讼赔偿金与个体民事赔偿如何衔接,均缺乏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中,针对行政机关在儿童保护中的“不作为”认定标准模糊,导致检察建议的约束力不足。这与府谷检察在《浅谈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策略》中提及的基层实践难题相印证。

3.跨部门协同机制不畅。刘黎明、陈文周在《论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侦破中的侦查协作》[12]中指出,拐卖案件侦办中普遍存在“犯罪情报共享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这一现象在多部门协同治理中同样突出——公安部门掌握的案件线索、民政部门的儿童安置信息、教育系统的就学记录、卫健机构的医疗数据未能形成有效互通,导致对被拐儿童的身份核查、轨迹追踪及后续救助缺乏全面支撑。检察机关在推动多部门协作时,常面临职责划分不清、配合积极性不高等问题,影响救助安置、心理康复等环节的衔接效率。

三、持续探索完善拐卖儿童犯罪检察公益诉讼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

针对当前法律框架中存在的标准模糊,需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明确拐卖儿童犯罪检察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

1.细化公益界定标准。参照宋志军、覃振模提出的“三元标准”,从实质损害、社会影响范围、救济紧迫性三个方面,明确公益诉讼的启动条件。对于多次拐卖、跨区域拐卖、造成群体性恐慌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直接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2.明确诉讼程序规则。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被拐儿童的心理康复费、教育补偿费、社会救助费等,并建立公益赔偿金专项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受害儿童的长期保障。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列举行政机关在儿童保护中的具体职责,如户籍登记审核、失踪儿童快速反应等,明确“不作为”的认定标准,强化检察建议的强制效力。

3.衔接相关法律体系。修订《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明确公益诉讼与刑事公诉、个体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允许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同步提起公益诉讼,避免程序冲突。同时,建立公益诉讼与国家司法救助的衔接通道,对未获得足额赔偿的被拐儿童,优先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

(二)深化“刑民行”三责协同,构建全链条保护模式

要贯彻刘艳红、阮晨欣主张的“泛化保护”理念,通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协同发力,形成全链条治理格局。

在刑事追责方面,检察机关应强化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指控力度,依法严惩首要分子、累犯及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同时,注重挖掘案件背后的监管漏洞,将侦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线索移送公益诉讼部门,实现刑事打击与公益保护的无缝衔接。

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重点针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提起诉讼。例如,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伙性拐卖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加大犯罪成本;对造成被拐儿童长期心理创伤的,要求犯罪人承担心理康复费用;对破坏社会信任的,推动建立反拐公益基金,用于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与被拐家庭帮扶。

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聚焦行政机关在儿童权益保护中的失职问题。针对公安机关在儿童失踪报案受理、侦查环节的拖延行为,民政部门在被拐儿童临时安置中的缺位问题,教育部门在被拐儿童就学保障中的推诿现象,依法发出检察建议或提起诉讼,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江苏检察机关推动的“反拐联席会议制度”表明,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部门协同,能够有效提升治理效能。

(三)强化多方协同合作

要构建以检察机关为枢纽,多部门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打破信息壁垒与职责壁垒。

1.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由检察机关牵头,整合公安人口信息、民政救助信息、教育学籍信息、卫健医疗信息等数据资源,建立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信息库,实现被拐儿童身份核查、救助安置、康复跟踪等全流程信息共享,为精准打击犯罪与高效救助提供数据支撑。

2.明确各部门职责。制定《拐卖儿童犯罪治理部门协同工作指引》,明确公安、民政、教育、卫健等部门在案件侦查、儿童安置、教育保障、心理康复等环节的具体职责。例如公安机关负责被拐儿童的解救与身份核查,民政部门负责临时监护与长期安置,教育部门保障被拐儿童平等入学权利,医疗机构提供心理评估与康复治疗,检察机关负责全程法律监督。

3.完善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开由检察机关主持的跨部门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的突出问题。对重大拐卖儿童案件,启动联合督办机制,确保侦查、起诉、救助等环节高效衔接。福建等地通过联席会议推动被拐儿童监护权转移的实践表明,多方协同能够显著提升权益保护实效。

(四)加强社会参与和宣传教育

拐卖儿童犯罪治理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通过引导社会力量介入与强化公众意识,形成保护合力。

1.引导社会组织参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社会组织参与被拐儿童救助工作。例如,委托心理服务机构为被拐儿童提供长期心理疏导,借助志愿者团队协助被拐家庭寻亲,发挥社会组织在个性化服务中的优势。同时,检察机关可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形成多元共治格局。

2.强化普法宣传教育。选取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发布会、案例通报、法治讲座等形式,宣传检察公益诉讼在反拐工作中的作用,提高公众对该制度的认知度。利用短视频、漫画等通俗形式,讲解《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公益诉讼条款,增强社会公众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与法律素养。

3.构建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通过12309检察服务热线、网络平台等渠道,举报拐卖儿童线索及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情况,形成“全民反拐”的社会氛围。对提供重大线索的公众给予奖励,激发社会参与积极性。

拐卖儿童犯罪检察公益诉讼是针对儿童司法保护的创新路径,其必要性源于犯罪行为的公共危害性、私益诉讼的局限性与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势,其可行性则依托于日益完善的法律政策与实践探索。尽管当前面临公益界定模糊、程序规则缺失等困境,但通过完善立法、强化协同、引导参与等对策,能够推动该制度不断成熟。

未来,随着“刑事追责+公益救济”体系的健全,检察公益诉讼将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中发挥更重要作用,为构建更安全、更公正的社会环境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匡旭东.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探析[J].行政与法,2021(01).

[2]焦洪昌,赵德金.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困境与优化路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02).

[3]刘艳红,阮晨欣.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泛化保护路径[J].中国检察官,2021(06).

[4]宋志军,覃振模.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之“公益”界定标准[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06).

[5]王广聪.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与少年司法国家责任的拓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

[6]余彦.专门立法视角下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24(07).

[7]府谷检察:浅议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策略[N].陕西法制网,2022.

[8]福建:拐卖案被解救儿童不得由收买家庭继续抚养[N].正义网,2019.

[9]徐某琴拐卖儿童案[Z].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刑初15号,2023.

[10]两部门:加强对被拐卖妇女等困难妇女群体救助[N].中国法院网,2022.

[11]刘黎明,陈文周.论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侦破中的侦查协作[J].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5(06):35-40.

  1. 2021年9月17日,国新办举办新闻发布会,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局长刘忠义讲述,拐卖儿童犯罪年发案数逐年下降,由2012年的5907起锐减至2020年的666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4月修订实施。
  3. 宋志军、覃振模.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之“公益”界定标准.指出界定“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三元标准,即实质标准、侵害程度标准、启动标准。
  4. 徐某琴拐卖儿童案[Z].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刑初15号,2023.
  5. 匡旭东.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探析[J].行政与法,2021(01).
  6. 王广聪.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与少年司法国家责任的拓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
  7. 余彦.专门立法视角下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24(07).
  8. 余彦.专门立法视角下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24(07).
  9. 府谷检察:浅议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策略[N].陕西法制网,2022.
  10. 2025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加强民生司法保障”新闻发布会,在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方面,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案件1.2万余件.
  11. 宋志军、覃振模.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之“公益”界定标准.指出界定“公共利益”的三元标准,即实质标准、侵害程度标准、启动标准。
  12. 刘黎明,陈文周.论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侦破中的侦查协作[J].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5(06):35-40.

作者:赵晓玲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责编:张颖

编辑:刘凡

版权所有和免责声明
1. 凡本网注明“来源:陕西时代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本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已经本网授权,必须注明“来源:陕西时代网”,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2.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陕西时代网)”的作品,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
3. 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为您推荐

返回顶部